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 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 三項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
第 三 條 食品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以書 面或使用電子憑證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登錄、變更登錄、廢止登錄及確認登錄內容之定 期申報。 食品業者應指定人員(以下簡稱填報人),負責前項之 登錄及申報事項。
第 四 條 各產業類別之食品業者應登錄之事項如下: 一、製造及加工業: (一)填報人基本資料。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資料。 (三)工廠登記資料。 (四)工廠或製作場所基本資料。 (五)委託或受託代工情形。 (六)其他有關製造行為之說明。 二、餐飲業: (一)填報人基本資料。 (二)食品業者基本資料。 (三)工廠或餐飲場所基本資料。 (四)連鎖店資料。 (五)其他有關餐飲行為之說明。 三、輸入業: (一)填報人基本資料。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資料。 (三)輸入類別。 (四)分裝及其他有關輸入行為之說明。 四、販售業: (一)填報人基本資料。 (二)食品業者基本資料。 (三)販售產品基本資料。 (四)其他有關販售行為之說明。 食品業者同時從事不同產業類別之營業行為者,應分 別辦理登錄。
第五條 食品業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或內容申請登 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 改正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完成登錄之食品業者, 應給予登錄字號。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認登錄內容,依本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得進入食品業者作業場所查核及要求其提 供相關證明文件,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七條 登錄內容如有變更,食品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申請變更登錄。 食品業者完成登錄後,應於每年七月申報確認登錄內 容。
第八條 食品業者歇業或其應登錄之營業類別經廢止公司、商 業或工廠登記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錄。未申報經查獲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行廢止其登錄。 第九條 非食品業者取得登錄字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撤銷其登錄。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衛福部相關資料連結
衛生福利部訂定「食品業者登錄辦法」。【發布日期:2013-12-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