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刪除特殊營養素之概念:國際間對於營養素有其公認之定義,而對於特殊營養素則在任何法規資料或科學文獻中,未曾見其明確之定義,故宜將之視為具有保健功效
之成分,由保健功效方面規範之。
(二)確定保健功效範圍:健康食品重要特徵之一,在於保健功效之標示或廣告。為落實本法規範意旨,並使人民知所遵循,爰改由中央主管機關事先公告,以明確規定保健功效之範圍,未來健康食品有關保健功效之標示或廣告,並應依查驗登記之內容為之,不得超過許可範圍。
(三)修正改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作為健康食品許可證之發給條件:一為產品功效評估試驗審查;一為成分規格審查。
(四)修正重新評估制度,增列產品安全發生疑義時亦得重新評估。
(五)對於輸入之健康食品,以原製造國產品製造作業規範及我國良好作業規範標準,從嚴要求其產製規範。
(六)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除抽驗健康食品外,擴大對象至抽查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並得查扣紀錄,以追查比對涉嫌違規之案件。
(七)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將一般食品違反規定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具有保健功效者之處罰修正為行政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