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食品查驗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衛生署食品衛生處 97.4.17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檢附證明文件,係指:一、輸入散裝或一五○公斤以上桶裝油脂者應檢附:(一)輸出國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可供人食用之衛生證明;或(二)經我駐外機構確認之國外立案公證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證明船艙清潔(桶裝除外),油脂精煉後可供食用或食品加工用。二、輸入特殊營養食品、錠狀膠囊狀食品、專案進口者: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解釋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