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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法規
 台灣香料網討論區 : 衛生法規
主題 主題: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標示解釋 發表回覆發表新主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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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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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 7/23/2003
位置: 台灣
文章: 12
發表: 6/24/2004 ∼ 12:44am | IP 已記錄 引用 tank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標示解釋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 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細則第十三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厘。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得小於二公厘。
 

二、
在國內製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三、
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解釋】

大包裝內之小包裝食品,凡屬可供各別零售者,仍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標示。(70.4.16.衛署藥字第317572號)。

包裝食品標示之管理,奉行政院核示,除食品衛生管理法未規定者,適用商品標示法之規定外,應優先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73.2.22.衛署食字第470156號)。

對於進口商、製造日期等資料不明,而由海關沒入再經銷售之食品,在業者未能提出明確之製造廠商及製造日期等有關資料前,產品衛生安全堪慮,不得於國內陳列販售(80.1.24.衛署食字第926538號)。

貿易商進口之大包裝(四.五公斤以上)食品原供食品加工用且非直接銷售予消費大眾者,可免加中文標示(82.11.24.衛署食字第82075649號)。

進口食品需再經分裝,改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賣方於交易過程中如能提供該產品之原文標籤及相關進口資料,以供買方(如餐飲業者)確認食品衛生管理有關法令規定應標示之訊息,因已符合該法規範圍之目的,且非直接供售一般消費大眾,得免再補貼中文標示(85.9.17.衛署食字第85048867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食品應標示項目,應以我國民眾普遍認識之「中文及通用符號」標示之,查簡體字並非我國使用之字型,亦非固有之中文,以此為標示,無法使一般消費者完全瞭解,有損消費者權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之規定(85.9.18.衛署食字第85051086號)。

大包裝食品原料若依市售小包裝食品方式標示,自可提供充分資訊供買方參考,惟賣方於交易過程若已提供該大包裝食品原料之原文標籤及相關進口資料,則不但買方得以確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之事項,衛生機關亦得以現場立即查證大包裝食品原料與相關進口資料,更有利於食品衛生之管理(85.10.23.衛署食字第85058581號)。

輸入食品尚須再經分裝、改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依相關管理規定雖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惟其進口時,該製品大外包裝上之原文標示仍須具備足夠之製造訊息,包括原料名稱、製造廠、內容量等等(尤其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以供進口查驗單位依相關資料驗證來貨,否則即無法通關提領。

由輸入大包裝產品外箱(盒)之原文標示,配合業者提供之相關進口資料,買方或衛生機關即可據以核對,若有疑問者,衛生機關亦可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主動採取其他必要之稽查措施,以追查來源並懲處不法(86.1.13.衛署食字第85055441號)。

有關進口供食品加工用之生鮮農產品,以麻袋或編織袋之包裝形態,非直接售予消售者,得免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標示有效日期。(90.08.09衛署食字第0900049888號)

進口25公斤裝碾壓燕麥片、快煮燕麥片與燕麥麩皮產品係需再經分裝之加工程序,始於市面販售,依法得申請免貼中文標示,惟其原文標示項目宜至少包括「品名、廠商名稱、有效日期」等三項,以供確認報驗資料與實際進口產品是否相符。而食品原文標示僅提供產品名稱、產地及淨重,今擬在每袋上噴印有效日期及批次號碼,如批次號碼能提供實際進口產品與報驗資料之關聯,則應屬能確認報驗資料與實際進口產品是否相符之目的。(90.12.12衛署食字第0900076109號)

有關食品係屬以每包約六○至七○公斤之大包裝麻袋形態進口供食品加工使用之初級鮮農產品,非屬直接售予消費者之包裝食品,得免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標示所有標示項目。來函所稱要求原文標示項目至少包括「品名、廠商名稱、日期」等三項,係為確保通關查驗貨證相符之目的,惟凡屬能達貨證相符目的所為之原文標示項目均可接受。(91.03.18衛署食字第0910018958號)

大包裝食品係供工廠使用,非直接販售予消費者,自無需於包裝上依法中文標示,但仍宜有足以辨認之標識或原文標示以利工廠管理。(91.06.18衛署食字第0910037302號)

有關食品係屬以每包約二○至三○公斤之大包裝食品,如該品尚須經分裝、改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非直接售予消費者,則進口時依法得免中文標示,於銷售前完成即可。至於原文標示方面,宜包括「品名」、「廠商名稱」、「日期」等或其他能達貨證相符目的所為之原文標示項目。大包裝原料即使可免受第十七條標示項目之規範,惟基於產品責任及追蹤管理所需,進口商本應提供下游食品加工業者有關產品特性文件或相關資訊,該等文件即可提供查驗單位參考,以避免通關爭議。(91.09.03衛署食字第0910053196號)

包裝食品如係售予食品工廠或餐飲業者加工使用,自無需於包裝上依法中文標示,但仍宜有足以辨認之標識或原文標示以利工廠或餐飲業者管理。惟為避免造成餐飲業者對食材管理之困擾或誤用逾期食材之情事,仍建議業者於內包裝袋標示有效日期。(91.10.15衛署食字第0910065723號)

最小之販售包裝應依規定完整標示,案內產品如無小包裝單獨販售之情形,則於外包裝完整標示即可。另案內小包裝於餐飲服務時隨餐供應,於店內配餐服務消費者,得免個別標示之。(91.12.18衛署食字第0910080738號)

生鮮蔬菜類產品以透明塑膠盒、盒底打洞、盒面熱封膜封口之方式加以包裝,因其包裝並未完全密封,未具延長保存期間之作用,故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包裝食品,惟仍宜提供足夠之產品資訊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92.01.10衛署食字第0920000239號)

超級市場業者販售之生鮮商品,如以保麗龍及保鮮膜簡易包裝或其他未封口之包材所為之臨時性包裝,目的是方便顧客拿取,且僅於該賣場現場販售為主,非以擴大銷售範圍及延長陳售時間者,得免完全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標示。惟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仍應提供充分之資訊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92.03.18衛署食字第0920017505號)

 

一、品名。

【細則第九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品名,其為食品者,應使用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無國家標準名稱者,得自定其名稱。其為食品添加物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

依前項規定自訂食品品名者,其名稱應與食品本質相符,避免混淆。
 

 

【解釋】

對於食品之品名應不得使用類似藥品之名稱,如:減肥錠、減肥膠囊、減肥茶等涉及醫藥效能之詞彙。(73.9.24.衛署食字第495829號)。

丸、散、膏、丹係藥品專用名稱,食品不宜引用。(78.4.25.衛署食字第801943號)。

以自來水為原料產製之瓶裝水,不宜標示「天然 礦泉水」(78.8.24.衛署食字第823270號)。

「解久益」三字如已經商標註冊,則該三字乃屬 「為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 或經紀之商品」之商標,其實為一種標誌,並非 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稱之品名(81.4.17.衛署食字 第8125276號)。

食品品名為「xxx『電解質』食品」,其中「電解質」名稱易與藥品名稱混淆,有使消費者誤解之情事,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91.09.13衛署食字第0910052453號)

依習慣「無鉛皮蛋」係指在皮蛋製程中,以硫酸銅、鋅等無鉛化合物取代傳統以氧化鉛之醃漬方式所得的產品,故「無鉛皮蛋」之標示應視其加工製程是否確實未使用含鉛化合物而定,而非僅以低於衛生標準之限量來決定。(91.12.04衛署食字第0910071809號)

食品品名「消芷茶、養旰茶」,其中「消芷」、「養旰」之諧音涉及誇大,有易生誤解之情事,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92.04.16衛署食字第0920017274號)

食品品名「開胃鹹金棗」,其中「開胃」尚無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92.04.02衛署食字第0920018821號)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
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細則第十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內容物之標示,除專供外銷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重量、容量以公制標示之。

二、
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

三、
內容物含量得視食品性質註明為最低、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含量。

四、
內容物為二種或二種以上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

 

 

 

【解釋】

罐頭食品罐外標示內容量及固形量之誤差範圍應 依中國國家標準CNS 974食品罐頭檢驗法(罐裝 測定)之規定。(78.11.8.衛署食字第840424號)。

DHA非屬食品原料或食品添加物,而係原料中魚油之一種成分,不得直接標示DHA(84.2.6.衛署食字第84001715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有關應標示重量、容量或數量之規定,係針對產品內包裝物之重量、容量或數量而言,而非指組成產品之各原料成分必須分別標示重量、容量或數量(84.8.22.衛署食字第84049661號)。

除部分特殊營養食品外,食品衛生相關法規並未 規定一般食品須標示維生素含量。惟為避免因維 生素之自然消退導致實際含量過份低於標示值, 進而衍生消費爭端,業者如欲主動標示維生素含 量時,應確保於產品標示之有效日期內,其所含 之維生素含量不低於標示值之誤差範圍 (85.11.27.衛署食字第85043576號)。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 之食品應標示內容物之重量、容量或數量,至於 採何種方式標示,得視產品性質而定,通常固體 產品係以重量標示,液體產品則以容量標示,而 水果等生鮮農產品,如以數量標示能清楚示明而 不致引起消費爭議時,始得以數量標示(86.7.21.衛署食字第86033229號)。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細則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使用經依本法第十二條公 告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
 

二、屬調味劑(不含人工甘味劑、糖醇、咖啡因)、乳化劑、膨脹劑、酵素、豆腐用凝固劑、光澤劑者,得以用途名稱標示之;屬香料者,得以香料標示之;屬天然香料者,得以天然香料標示之。
 

三、屬防腐劑、抗氧化劑、人工甘味料者,應同時標示其用途名稱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解釋】

添加阿拉伯樹膠之食品得標示含有「天然纖維」 字樣。(79.8.22.衛署食字第819956號)。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食品添加物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標示,亦即應參照本署 公告「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中收載 之品名標明。就輸入食品而言,雖原製造廠係以 國際色素通用碼標示,但為使國內消費者能充份 了解產品所含色素之名稱,其中文譯名仍應依規 定標明(83.5.25.衛署食字第83028688號)。

椰子水罐頭之亞硫酸鹽標示,在原料椰子水製備 及儲存階段添加之亞硫酸鹽,經熱交換機預熱殺菌,若最終產品之殘留量(以SO2計)控制於 10ppm以下,因已不具功能作用,得免標示之(83.10.17.衛署食字第83057542號)。

食品成分標示「食用色素E133」,經查該名稱非屬法定收載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91.02.15衛署食字第0910015984號)

食品成分標示之「食用色素綠色B號」係為xxx公司向本署登記之食品添加物名稱,而上開登記之產品屬複方食品添加物,複方食品添加物於申請查驗登記時得自訂品名。惟該自訂之品名非屬本署公告「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用量標準」中收載之品名或通用名稱,故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應請將上開「食用色素綠色B號」使用之三種原料成分,依其原料名稱及本署收載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標示清楚,始符合規定。(91.03.20衛署食字第0910019841號)
 

 

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解釋】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所稱「地址」,不得以郵政信箱、電話號碼或其他方式代替。(74.4.4.衛署食字第525225號)。

在現今食品產、製、銷制度下,分裝亦屬加工方 式之一。故食品如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 條款規定,應以其所標示之廠商名稱為處罰對 象。受處分之業者如對上述認定有所異議,應由 該業者舉證其僅為受託分裝,衛生機關再依其證 明文件處分真正之製造廠商(80.11.20.衛署食字 第979947號)。

為因應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修正通過,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依法於容器或包裝上標明「廠商電話號碼」,庫存之容器或包裝未標示廠商電話號碼者,應即早配合修正標明,以符規定,惟基於現況之考量,原印刷之包裝,得予沿用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屆期應依法標示。(89.1.21衛署食字第89004682號)

輸入食品,其進口商及經銷商兩者合併標示,其電話號碼應如何標示: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因此輸入食品如原文已標明國外廠商名稱、地址,並依法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則符合規定。

進口食品標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係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考量,故業者若擬提供消費者更多之資訊及更佳之服務,亦可併列標明進口商及經銷商之電話號碼。(89.3.31衛署食字第89015040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故進口食品如標有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即屬符合規定。惟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於食品標示不得有易生誤解之情形,故進口食品仍應標有國外廠商或原輸出國或足以說明該產品為國外製造等同義之相關訊息,以避免消費者誤解。(91.10.23衛署食字第0910066794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廠商」,係指對該產品負責之製造者、包裝者、輸入者、輸出者或販賣者而言,故案內產品如已完整標明負責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且標示之負責廠商屬上述身分者,即屬符合規定。(92.03.18衛署食字第0920017336號)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細則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解釋】

保存期限的訂定,應由廠商就其產品的包裝及保存狀況等而自行決定。只要在此期限內產品無變質、腐敗及其他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情事發 生,並在此期限內負全責;縮短保存期限,自不 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相悖。(72.9.10.衛署食字處第2698號)。

鮮乳、脫脂乳、淡煉乳、加糖全脂煉乳、加糖脫 脂煉乳、乳油(Cream)、調味乳、發酵乳、合成乳及其他液態乳製品應加標示保存期限及保存條件。(75.8.4.衛署食字第609484號)。

目前一般消費大眾對於國曆或西曆均已能了解及 接受,故例如民國75年可以1986標示而不致造 成誤解。食品之標示可如原廠已標示西元年簡 寫,則進口商可另行加標示說明該年份係指西元 年或西曆(如「86.12.25.」另加標「西元年、月、日」),當不致造成誤解。(75.12.30.衛署食字 第633607號)。

包裝冷凍、冷藏生鮮食品之製造日期係指食品經 正常加工流程手續包裝完成之日(77.2.4.衛署食 字第715418號)。

食品之製造日期凡以公元年月日(西曆)標示者 ,其年分之前兩位數字得省略之(如「1990」可標為「90」)。(79.2.7.衛署食字第857478號)。

包裝之食品應由製造廠商標示製造日期,或保存 期限與有效日期。進口廠商僅得翻譯外文標示內 容並加註其名稱、地址。若製造廠商未標示產品 保存期限而僅標示「保證期間」、「品質保持期 間」等,則進口廠商所為中文標示之保存期限自 不得超上述之標示日期,否則即涉嫌虛偽之標示(80.1.15.衛署食字第922509號)。

食品之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如以「03.12.1991」 表示者,由於其中「月.日」之順序易使人產生 混淆,為便於消費者了解,應顯著加註「月.日.年」或「日.月.年」字樣(80.4.2.衛署食字第946621號)。

食品擬標示「七℃下冷藏三十天,-18℃下冷凍九 十天」乙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四 條規定:製造日期得以有效日期之方式表示,基 於維護消費者權益,保障食品衛生安全,請依前 述規定標明單一之有效日期,如標示內容產生兩 種有效日期,則與規定不符,若業者擬分別以冷 藏及冷凍方式販售產品,請以不同包裝袋分別標 示之(85.5.30.衛署食字第85005449號)。

業者輸入之產品,如係於逾保存期限後未盡回收 之責,致被他人塗銷製造日期與保存期限而流入 市售,則業者與行為人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規定,均應依該法相關規定接受處分;遭塗銷製 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之產品如確非業者於逾保存期 限後仍繼續供售或非業者應負銷售之責者,則依 違反之事實處分其行為人(86.1.7.衛署食字第85061746號)。

食品之保存期限受其原料、加工過程、殺(滅)菌方法、包裝材質及保存條件等因素之影響,製造廠商得依前述加工之個別情況設計保存試驗,據以自行研訂保存期限(86.4.7.衛署食字第85073432號)。

原以「製造日期」標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 依法改以「有效日期」標明,以符合規定。庫存 之容器或包裝上同時標示有「製造日期」及「保 存期間」,得以推算出有效日期者,准予繼續使 用,惟仍請即早修正為明確之有效日期,以避免 消費爭議;容器或包裝上僅標明「製造日期」而 無「保存期間」者,應配合修正以符規定,惟基 於現況之考量,原印刷之包裝得予沿用至八十九 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屆期應依法標示。(89.1.20 衛署食字第89002541號)

食品(食品添加物)之中文標示(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七條所明定之項目),如係直接印刷於原 始包裝上者,其「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 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如整體中文標示係以黏貼方式標明者,其所有 標示項目應印刷於同一標籤上,「有效日期」亦 同樣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 另外以黏貼方式附加日期。凡整體中文標示以標貼方式處理者,其貼紙應具備不脫落或不易換貼之 特性。(89.2.18衛署食字第89008873號)

有關庫存之容器或包裝上原標明之「有效期限」 ,是否改為「有效日期」乙事,查「有效日期」為法定之名詞,建議即早配合修正。另產品之容器或包裝上同時標示有「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間」,得以推算出有效日期者,准予繼續使用,惟仍 請即早修正為明確之有效日期,以避免消費爭議。至於產品之包裝外箱,是否得僅標示「製造日期」,以利物流控管乙事,仍請以「有效日期」標明。(89.3.23衛署食字第89011083號)

「有效日期」應採打印方式以不退色油墨標明,不得單獨另外以黏貼方式加附日期。經核案內產品原廠標示之「有效日期」以黏貼方式貼於包裝上,不符規定,應予改正。(89.05.09衛署食字第89022641號)

食品「日期」的表示擬以「日期標示:日、月、西元年」說明,並且以「P23/11/00 E 23/11/02」方式直接打印於罐底,另以貼紙說明「P及E之英文字母代表意義」,應尚屬符合規定。(90.03.21衛署食字第0900016098號)

日期標示以「02MAR02」表示,其中「MAR」非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故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90.04.17衛署食字第0900022427號)

食品日期標示於中文標籤上標明「保存期限:已標示(日/月/年西元)」,並於原包裝上打印「BEST BEFORE:13/OCT/01」並加貼各月份英文縮寫之解釋,應尚屬符合規定。(90.04.20衛署食字第0900023075號)

食品日期標示以「有效期限:如標示(日\月\西元年)」標示方式,已表達對產品之責任日期,可視同「有效日期」,惟「有效日期」為法定之名詞,仍請依法標示免生無謂爭議。(90.05.31衛署食字第0900033797號)

有效期限之標示應由原製造工廠依其產品製程、特性並經相關儲存試驗來制定,而有效期限除為產品品質之保證外,仍賦有廠商對該產品負責之責任意義,故案內產品有效期限究為二年、三年或其他,應請原製造工廠依上開原則制定,輸入者不得擅自制定或更改。(90.12.07衛署食字第0900075620號)

食品日期標示於原包裝上打印「DOM AUG 2001」及「DOE AUG 2004」,現擬於外文日期下加貼「DOM=製造日期 DOE=有效期限 AUG=八月」之標籤來解釋英文之意義,尚屬符合規定,惟該加貼之標籤應具不易脫落之特性。(91.04.15衛署食字第0910024477號)

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標示「有效日期」。至於「有效日期」與「保存期限」之標示意義,兩者有所不同。「有效日期」於標示上應為「時間點」,例如標示「有效日期:年月日」;而「保存期限」則為「時間範圍」,例如標示「保存期限:二年」。兩者均為產品品質之保證期間,賦予廠商對該產品之責任,惟「有效日期」之標示較為明確。案內如以「保存期限:年月日」標示方式,雖可表達對產品之責任「日期」,且應可視同「有效日期」,惟「有效日期」為法定之名詞,仍建請依法標示免生無謂爭議。(91.05.01衛署食字第0910029162號)

鮮乳等液態乳製品除標示「有效日期」外,仍應另依據本署七十五年八月四日衛署食字第六○九四八四號公告,加標示「保存期限」及「保存條件」;鮮乳、脫脂乳、、淡煉乳、加糖全脂煉乳、乳油、調味乳、發酵乳、合成乳及其他液態乳製品標示製造日期與有效日期、保存期限與有效日期均符合規定。(91.08.30衛署食字第0910039131號)

食品同時標示不同保存條件及保存期限,例如同時標示:「常溫30天、冷藏180天、零下18℃以下365天」,是為多重標示,未能明確告知消費者有效日期為何,且產品有交叉貯存,逾期販售之可能,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92.03.14衛署食字第0920016953號)

真空密封包裝食品如係消費者選購後才進行包裝,可視為方便顧客之門市現場包裝;如該包裝於消費者選購產品前即已完成,依法應於販售前完成中文標示。此外,食品標示「保存期限:常溫30天、冷藏…90天、冷凍180天」,是為多重標示,未能明確告知消費者有效日期為何,且產品有交叉貯存,逾期販售之可能,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應請擇一標示。另有效日期應以不褪色油墨打印於包裝上,如食品雖有打印,惟日期均模糊不清,亦不符規定。(92.04.10衛署食字第0920020655號)

食品於中文標籤標示「有效日期(賞味期限):如包裝上所示(西元年、月、日)」,而於包裝上打印或印刷「賞味期限 2003.12.15」,其賞味期限之標示方式已表達對產品之責任日期,應可視同「有效日期」,尚無不符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惟「有效日期」為法定之名詞,仍建請依法標示免生無謂爭議。(92.04.11衛署食字第0920021794號)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解釋】
10公斤及10公斤以上食用乳製品應加標示「食用」字樣於容器或包裝之上。(74.8.30.衛署食字第551089號)。


食品及供四個月以上嬰兒食用之完整配方食品應加標示事項。
 

(一)、嬰兒配方食品
 

1.於容器或包裝應加標示事項:
 

(1)應標示「嬰兒配方食品」。
 

(2)每100大卡熱量含鐵質在1mg以上之產品,應標示「添加鐵質之嬰兒配方食品」之類似字句。

(3)每100大卡熱量含鐵質在1mg以下之產品,應標示「三個月以上嬰兒食用時,應注意補充鐵質」之類似字句。
 

(4)內容物之主要原料應按其重量多寡順序排列,維生素及礦物質可以「各類維生素及礦物質」標示;惟業者亦可以其自願詳列各種維生素或礦物質之名稱。
 

(5)應以單位重量、容積或熱量標示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灰分、水分及熱量等各項之含量。(註一)
 

(6)如供有特殊營養需要之嬰兒食用的產品,應標明適用對象及產品之特性。
 

(7)標示產品開罐前後之保存方法。

(8)液態產品應標示「開罐前需搖動瓶罐待溶液混合均勻後再食用」之類似字句。

(9)標示「如果調配不當將對嬰兒健康造成危害」之類似警語。
 

(10)標示「六個月以上之嬰兒使用本產品時應配合添加副食品」之類似警語。

(11)標示有關以母乳餵哺嬰兒的優點聲明,並不得有「人乳化」、「母乳化」或類似優於母乳之詞句。
 

(12)容器及標籤不得有嬰兒圖片或使用嬰兒配食品變得理想化的圖片及文字。

(13)標示「使用者應遵照醫護人員、營養師的建議來決定是否需要食用嬰兒配方食品及食用方法」之類似詞句。

(14)一箱裝有數瓶馬上可食用之嬰兒配方食品,應於箱上標明各項標示。

 


2.於說明書內標示之事項(亦可標示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1)除前項第五款以外之營養成分,應以標準沖調濃度及每100kg 或每100 大卡表示產品養營素之含量。(註一)

(2)標示一湯匙嬰兒配方食品之重量。

(3)標示「調配時,水、奶瓶、奶嘴應煮沸消毒」之類似警語。

(4)食用表內應加註嬰兒之體重。

(5)粉狀產品應標示加水稀釋時所用產品之量和所需之水量。

(6)如為濃縮之產品,應標示「食用前需要加水」之類似字句。

 

(二)、供四個月以上嬰兒食用之完整配方食品:
 

1.不得使用「嬰兒配方食品」之品名。
 

2.除不須標示「有關以母乳餵嬰兒的優點和聲明」及「食用表內應加註嬰兒體重」兩項外,其他均依嬰兒配方食品之規定標示。
 

(註一)嬰兒配方食品及供四個月以上嬰兒食用之完整配方食品檢驗值與罐上標示值之暫定誤差允許範圍:

(1)蛋白質、脂肪、碳水化合物、水分、灰分、熱量,誤差允許範圍:±20%。
 

(2)維生素誤差容許範圍:80%∼130%。
 

(3)礦物質誤差容許範圍:±25%。
 

備註:嬰兒配方食品之檢驗值仍應符合中國國家標準所定之標準。(75.12.31.衛署食字第636524號)。


七葉膽(絞股藍)製成之飲品,應明顯加標「本品勿長期或大量飲用」字樣。(75.7.14.衛署食字第599698號)。


食品添加物除應於容器或包裝之上加標示經本署查驗登記發給之許可證字號外,並應顯著標示「食品添加物」字樣。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製造之食品添加物(含加工、調配、改裝及輸入產品)應依前項規定標示(75.10.6.衛署食字620406號)。


一次用量中聚糊糖精含量超過15公克之食品應加標警語:「過量食用對敏感者易引起腹瀉」。
(76.4.8.衛署食字第658293號)。

冷凍食品類除應標示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事項外,另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類別:1.冷凍鮮魚介類。

2.冷凍生食用牡蠣。

3.冷凍生食用魚介類。

4.冷凍食用鮮肉類。

5.冷凍蔬果類:
(1)直接供食者。
(2)需加熱調理後始得供食者。
 

(二)保存方法及條件。

(三)需調理後供食者,其調理方法。(76.5.19.衛署食字第661565號)


添加阿斯巴甜之食品(包括代糖錠劑及粉末)應以中文顯著標示「苯酮尿症患者(Phenylketonur-
ics)不宜使用或同等義意
之字樣。(77. 6.2.衛署食字第731556號)。

 


自民國79年1月1日起,生產製造有容器或包裝之膠囊或錠狀食品,應於其外包裝及標籤上顯著標示「食品」字樣,且該字體字樣不得小於商標或商品名稱之字體。(78.7.1.衛署食字第811125號)。

 

添加阿斯巴甜之食品(包括代糖錠劑及粉末),得以「內含苯丙胺酸」標示之(79.11.28.衛署食
字第913433號)。


「嬰兒配方奶水」之標示除應符合本法第十七條 及本署75.12.31.衛署食字第六三六五二四號公告外,並應於瓶外顯著標示1.本署核備字號,2.僅供醫院使用,3.保存期限(79.12.27.衛署食字第923260號)。

 

添加糖精、糖精鈉鹽、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鈉、環己基(代)磺醯胺酸鈣、阿斯巴甜、醋磺內酯鉀等調味劑之食品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本品使用人工甘味料:OOO(人工甘味料名稱)」字樣。本署75.10.9.衛署食字第620536號公告自本公告日起停止適用(81.2.17.衛署食字第8118073號)。

合成食醋應標示酸度(以醋酸計,%)及使用方法,本規定自公告後三個月施行(86.4.18.衛署食字第86016803號)。

 

 

公告國內生產包裝水及以容器盛裝並直接販售之桶裝水業者應於產品標示中明確標示「水源別」及「水源地點」。

(一)
販賣供人飲用之包裝(密閉容器、單位包裝)及桶裝(以容器直接盛裝)飲用水之業者,應於產品明顯處標示水源別及水源地點。

(二)水源別可分為地面水體、地下水體、自來水或其他(應具體說明)四類,水源地點以水源之實際地址為原則,若無明確地址時,則以地籍資料標示,至於以自來水為水源時,則以取用自來水之地址為水源地點。
 

(三)即日起業者應依前述規定標示,自公告日起六個月後,凡未依本公告規定辦理之業者,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依同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論處。(87.10.21.衛署食字第87058227號)。

衛生署公告國內生產包裝水及以容器盛裝並直接販售之桶裝水業者應於產品標示中明確標示「水源別」及u水源地點」之規定尚不適用於進口貨品。(87.10.31.衛署食字第87063482號)。

國內「生產」之包裝飲用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依規定應於產品標示內容中明確標示水源別及水源地點,凡自該日起「生產」之包裝飲用水未依規定標示者,依法處以罰鍰並須回收產品改正標示。(88.3.16.衛署食字第88010263號)。


(一)
經衛生署查驗登記之食品,如標示衛生署許可文件文號,應完整標示:「
產品經衛署食字第OOOOOOOO號函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或其他同等意義之文字。
 

(二)
其他經衛生署配方審查核屬食品者,如標示衛署復函文號,應完整標示:「
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OOOOOOOO號函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或其他同等意義之文字。

(三)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市售食品之標示內容如標有衛生署相關文號,均須依上述規定,就該公文之旨意為完整之引述。(88.4.14.衛署食字第88018254號)。

羊乳產品應依據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衛署食字第六○九四八四號公告中載明鮮乳、脫脂乳、淡煉乳、加糖全脂煉乳、加糖脫脂煉乳、乳油、調味乳、發酵乳、合成乳及其他液態乳製品應加標保存期限及保存條件之規定標示。(88.4.21.衛署食字第88021990號)。

市售以番瀉(Cassia angustifolia)葉、莢製成之茶包產品,其所含番瀉苷(Sennoside)之每日用量在十二毫克以下者,得以食品管理。上述產品應明顯標示其番瀉苷(Sennoside)含量及產品之每日用量,且應顯著標示可能危害之警語,以保護消費者健康。(89.3.23衛署食字第89016564號)

經輻射照射處理之食品,其包裝上應顯著標示輻射照射處理標章。(90.12.7衛署食字第0900074326號)

 

含有洋車前子殼原料之食品於食用方法中明確建議使用者以240ml牛奶、果汁或水沖泡使用,與本署公告使用洋車前子原料之產品應標示警語「請配合足量水一起食用」之意義等同,故無需再標示上開詞句。此外,食品如確實使用「洋車前子殼」而非「洋車前子」,依資料顯示引發過敏之可能性很小,本署同意免標示「對洋車前子過敏者請勿食用」警語字樣。(91.02.15衛署食字第0910003619號)

 

國產食品配方審查之申請亦屬廠商自願行為。目前國內一般食品於販售前,不須事先向本署辦理查驗登記或配方審查。惟若廠商對於產品之配方成分,無法確認是否屬食品管理,可向本署申請配方審查,以避免添加非屬食品管理之成分而違反相關規定。(91.02.26衛署食字第0910017580號)

依本署九十年八月九日衛署食字第○九○○○五五○三八號公告製售錠狀、膠囊狀食品而添加屬營養添加劑使用之十種維生素(二十八品項),應標示「多食無益」字樣。案內錠狀、膠囊狀食品添加維生素E、維生素C之目的如係為抗氧化劑使用,自不須依上開規定標示「多食無益」字樣,惟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於成分欄中同時標示維生素名稱及「抗氧化劑」字樣,始符合規定。(91.04.23衛署食字第0910026282號)


「請勿多食」、「請依照指示量食用」、「每日以一顆(錠)為限」、「請每日勿超過一顆」等詞句,與「多食無益」之間似仍有些許不同,故不屬「多食無益」之等同意義詞句。(91.05.28衛署食字第0910030783號)

食品標示本署公文字號,非屬強制性規定,惟如標示本署公文字號者,應依本署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一八二五四號公告規定(如附件),應就公文旨意完整引述。產品如欲以食品販售而無法確定其成分是否得屬食品,可向本署申請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本項審查係屬自願,如自行能確定產品屬食品,自無須向本署申請確認。進口粉狀及液態食品,進口時亦無須事先向本署辦理查驗登記。(91.07.24衛署食字第0910046016號)

本署並未規定錠狀、膠囊狀食品,如自願標示本署公文文號應標示最新之許可書函字號,惟為避免消費爭議,仍請隨許可書函之展延或變更,更新標示之文號。(91.10.18衛署食字第0910065541號)

食品如欲標示本署公文字號,除應完整引述公文旨意外,其產品、產品品名及包裝上標示之廠商名稱均應與該公文列載之內容相符,否則認屬不實標示。(92.04.25衛署食字第0920023370號)

蘆薈原料(品種:Aloe barbadensis Miller)經去皮後加工製成之罐頭產品,如經開罐後其蘆薈固形成分確實不帶皮,則本署同意得免標示「本品勿長期或大量食用」警語;另如備有產品ALOIN未檢出之檢驗報告,確認該品不含ALOIN成分,本署同意免標示「孕婦忌食」警語。(92.05.08衛署食字第0920024655號)

 

基因改造食品與非基因改造食品標示解釋
 

公告基因改造黃豆及基因改造玉米為原料之食品標示事宜。(90.2.22衛署食字第0900011746號)

食品如確有使用非基因改造之黃豆及玉米為原料,則標示「本產品使用『非基因改造』黃豆及玉米製品原料」屬符合規定。(91.5.20衛署食字第0910031572號)

如黃豆或玉米為非基因改造且僅為產品原料之一,則其標示之行為應指原料成分中之黃豆或玉米,故「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應標示於成分欄中黃豆或玉米原料之後;食品如不是或不含黃豆、玉米原料,不得標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惟如有黃豆、玉米以外之已商品化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存在,則得標示上述字樣。所以,食品如果使用該項原料且非為基因改造,得依前述原則標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92.1.9衛署食字第0910065718號)

食品成分欄標示「非基因改造大豆蛋白」,應有文件證明該原料係非基因改造。(92.4.10衛署食字第0920020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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